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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新《光伏發電開發建設管理辦法》 明確:備案容量以交流側為準!
發表于:2022-09-09 作者:

來源:國家能源局網站

國家能源局綜合司就《光伏電站開發建設管理辦法(二次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光伏電站項目應當在并網后6個月內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按規定公開行政許可信息。電網企業不得允許并網后6個月內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光伏電站項目發電上網。電網企業應根據國家確定的光伏電站開發建設總體目標和重大布局、各地區光伏電站發展規劃和年度開發建設方案,結合光伏電站發展需要,及時優化電網規劃建設方案和投資計劃安排,統籌開展光伏電站配套電網建設和改造,鼓勵采用智能電網等先進技術,提高電力系統接納光伏發電的能力。電網企業要會同全國新能源消納監測預警中心及時公布各省級區域并網消納情況及預測分析,引導理性投資、有序建設。

與上一版相比,此次有以下七項重大變化:

新版增加的主要內容

(1)給光伏電站建檔立卡,生成唯一身份識別代碼

增加內容:國家能源局開展并網在運光伏電站項目的建檔立卡工作。每個建檔立卡的光伏電站項目由系統自動生成項目編碼,作為項目全生命周期的唯一身份識別代碼。

(2)光伏電站選址,要符合用地用海和河湖管理、生態環保等有關要求

增加內容:光伏電站項目建設前應做好規劃選址、資源測評、建設條件論證、市場需求分析等各項準備工作,重點落實光伏電站項目的接網消納條件,符合用地用海和河湖管理、生態環保等有關要求。

(3)明確:光伏電站項目備案容量原則上為交流側容量。

(4)增加“電力業務許可證”要求

光伏電站項目應當在并網后6個月內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電網企業不得允許并網后6個月內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光伏電站項目發電上網。

(5)增加文件有效期:5年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新版刪除的主要內容

(1)取消接入系統批復意見的時間規定

新版內容:500千伏及以上的光伏電站配套電力送出工程,由項目所在地?。▍^、市)能源主管部門上報國家能源局,履行納入規劃程序;500千伏以下的光伏電站配套電力送出工程經項目所在地?。▍^、市)能源主管部門會同電網企業審核確認后自動納入相應電力規劃。

(2)取消容配比最高1.8:1的規定

光伏電站項目應符合國家有關光伏電站接入電網的技術標準規范等有關要求,科學合理確定容配比,交流側容量不得大于備案容量或年度開發建設方案確定的規模。
     除此之外,文件還強調了以下內容:
    1當年權重為約束性指標

國家能源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提出的相關目標,建立和強化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責任權重引導機制,每年初滾動發布各省權重,同時印發當年和次年消納責任權重,當年權重為約束性指標,各省結合本地實際按此開展光伏電站項目儲備。

2電網要保障光伏項目“能并盡并”,不附加不合理條件

電網企業應改進完善內部審批流程,合理安排建設時序,加強網源協調發展,建立網源溝通機制,提高光伏電站配套電力送出工程相關工作的效率,銜接好網源建設進度,做到配套電力送出工程與光伏電站項目同步建設、同步投運,確保項目在滿足相應并網條件后“能并盡并”,不得附加額外不合理條件。光伏電站并網后,電網企業應及時掌握情況并按月報送相關信息。

(3)發電企業可自建送出工程,電網應進行回購

電網企業建設確有困難或規劃建設時序不匹配的光伏電站配套電力送出工程,允許光伏電站項目單位投資建設。光伏電站項目單位建設配套送出工程應充分進行論證,并完全自愿,可以多家企業聯合建設,也可以一家企業建設,多家企業共享。光伏電站項目單位建設的新能源配套電力送出工程,經電網企業與光伏電站項目單位雙方協商同意,可在適當時機由電網企業依法依規進行回購。

光伏電站開發建設管理辦法

(二次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制定目的與依據】為規范光伏電站開發建設管理,保障光伏電站和電力系統清潔低碳、安全高效運行,促進光伏發電行業持續健康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關于促進光伏產業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能源局關于促進新時代新能源高質量發展實施方案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對象與范圍】本辦法適用于集中式光伏電站的行業管理、年度開發建設方案、項目建設管理、電網接入管理、運行監測等。分布式光伏發電管理另行規定。

  第三條  【職責分工】國家能源局負責全國光伏電站開發建設和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在國家能源局指導下,負責本省(區、市)光伏電站開發建設和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光伏電站的規劃與政策執行、資質許可、公平接網、電力消納等方面的監管工作。電網企業承擔光伏電站并網條件的落實或認定、電網接入、調度能力優化、電量收購等工作,配合各級能源主管部門分析測算電網消納能力與接入送出條件。各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部門職責等規定做好光伏電站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能源局委托國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承擔光伏電站開發建設及運行信息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行業管理

  第四條  【發展規劃】國家能源局編制全國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確定國家光伏電站開發建設的總體目標和重大布局,并結合發展實際與需要適時調整。

  第五條  【消納責任權重】國家能源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提出的相關目標,按照責任共擔原則,建立和強化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責任權重引導機制,每年初滾動發布各省(區、市)權重,同時印發當年和次年消納責任權重,當年權重為約束性指標,各省(區、市)按此進行考核評估,次年權重為預期性指標,各省(區、市)結合本地實際按此開展光伏電站項目儲備。

  第六條  【建檔立卡】國家能源局依托國家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信息管理平臺組織開展并網在運光伏電站項目的建檔立卡工作。建檔立卡的內容主要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項目業主、裝機容量、并網時間、項目運行狀態等信息。每個建檔立卡的光伏電站項目由系統自動生成項目編碼,作為項目全生命周期的唯一身份識別代碼。

  第七條  【政策機制】國家能源局加強對光伏電站項目開發建設及運行的全過程監測,規范市場開發秩序,優化發展環境,根據光伏電站發展的實際情況及時完善行業政策、規范和標準等,并會同有關部門深化“放管服”改革,完善相關支持政策。

  第三章  年度開發建設方案

  第八條  【方案制定要求】省級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本省(區、市)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與國家可再生能源、電力等發展規劃和重大布局的銜接,根據本省(區、市)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非水電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責任權重以及電網接入與消納條件等,合理確定光伏電站年度開發建設方案。涉及跨省跨區外送消納的光伏電站,相關送受端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在制定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年度開發建設方案時應充分做好銜接。

  第九條  【方案主要內容】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制定的光伏電站年度開發建設方案可包括項目清單、開工建設與投產時間、建設要求、保障措施等內容,其中項目清單可視發展需要并結合本地實際分類確定為保障性并網項目和市場化并網項目。各地可結合實際,一次性或分批確定項目清單,并及時向社會公布相關情況。納入光伏電站年度開發建設方案的項目,電網企業應及時辦理電網接入手續。鼓勵各級能源主管部門采用建立項目庫的管理方式,做好光伏電站項目儲備。

  第十條  【項目確定原則】保障性并網項目原則上由省級能源主管部門通過競爭性配置方式確定。市場化并網項目按照國家和各省(區、市)有關規定確定,電網企業應配合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對市場化并網項目通過自建、合建共享或購買服務等市場化方式落實的并網條件予以認定。

  第十一條  【優化建設環境】各省(區、市)光伏電站年度開發建設方案和競爭性配置項目辦法應及時向國家能源局報備,并抄送當地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各級能源主管部門要優化營商環境,規范開發建設秩序,不得將強制配套產業或投資、違規收取項目保證金等各類不合理要求或條件作為項目開發建設的門檻。

  第四章  項目建設管理

  第十二條  【前期準備】光伏電站項目建設前應做好規劃選址、資源測評、建設條件論證、市場需求分析等各項準備工作,重點落實光伏電站項目的接網消納條件,符合用地用海和河湖管理、生態環保等有關要求。

  第十三條  【備案管理】按照國務院投資項目管理規定,光伏電站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各省(區、市)可制定本省(區、市)光伏電站項目備案管理辦法,明確備案機關及其權限等,并向社會公布。備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對項目進行備案,不得擅自增減審查條件,不得超出辦理時限。備案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光伏電站的事中事后監管。

  第十四條  【建設條件】光伏電站完成項目備案后,項目單位應抓緊落實各項建設條件。已經完成備案并納入年度開發建設方案的項目,在辦理完成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各項建設手續后應及時開工建設,并與電網企業做好配套電力送出工程的銜接。

  第十五條  【建設要求】光伏電站項目備案容量原則上為交流側容量。項目單位應按照備案信息進行建設,不得自行變更項目備案信息的重要事項。項目備案后,項目法人發生變化,項目建設地點、規模、內容發生重大變更,或者放棄項目建設的,項目單位應當及時告知備案機關并修改相關信息。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和備案機關可視需要組織核查備案后2年內未開工建設或者未辦理任何其他手續的項目,及時廢止確實不具備建設條件的項目。

  第五章  電網接入管理

  第十六條  【投資界面劃分】光伏電站配套電力送出工程(含匯集站,以下同)建設應與光伏電站建設相協調。光伏電站項目單位負責投資建設項目場址內集電線路和升壓站(開關站)工程,原則上電網企業負責投資建設項目場址外配套電力送出工程。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七條  【電網企業職責】電網企業應根據國家確定的光伏電站開發建設總體目標和重大布局、各地區光伏電站發展規劃和年度開發建設方案,結合光伏電站發展需要,及時優化電網規劃建設方案和投資計劃安排,統籌開展光伏電站配套電網建設和改造,鼓勵采用智能電網等先進技術,提高電力系統接納光伏發電的能力。

  第十八條  【接網服務】電網企業應按照積極服務、簡捷高效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光伏電站項目接網審核和服務程序。項目單位提交接入系統設計報告評審申請后,電網企業應按照電網公平開放的有關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書面回復意見,對于確實不具備接入條件的項目應書面說明原因。鼓勵電網企業推廣新能源云等信息平臺,提供項目可用接入點、可接入容量、技術規范等信息,實現接網全流程線上辦理,提高接網申請審核效率。

  第十九條  【送出工程納規】500千伏及以上的光伏電站配套電力送出工程,由項目所在地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上報國家能源局,履行納入規劃程序;500千伏以下的光伏電站配套電力送出工程經項目所在地省(區、市)能源主管部門會同電網企業審核確認后自動納入相應電力規劃。

  第二十條  【網源協調】電網企業應改進完善內部審批流程,合理安排建設時序,加強網源協調發展,建立網源溝通機制,提高光伏電站配套電力送出工程相關工作的效率,銜接好網源建設進度,做到配套電力送出工程與光伏電站項目同步建設、同步投運,確保項目在滿足相應并網條件后“能并盡并”,不得附加額外不合理條件。光伏電站并網后,電網企業應及時掌握情況并按月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送出工程自建】電網企業建設確有困難或規劃建設時序不匹配的光伏電站配套電力送出工程,允許光伏電站項目單位投資建設。光伏電站項目單位建設配套送出工程應充分進行論證,并完全自愿,可以多家企業聯合建設,也可以一家企業建設,多家企業共享。光伏電站項目單位建設的新能源配套電力送出工程,經電網企業與光伏電站項目單位雙方協商同意,可在適當時機由電網企業依法依規進行回購。

  第二十二條  【接網技術要求】光伏電站項目應符合國家有關光伏電站接入電網的技術標準規范等有關要求,科學合理確定容配比,交流側容量不得大于備案容量或年度開發建設方案確定的規模。涉網設備必須通過經國家認可的檢測認證機構檢測認證,經檢測認證合格的設備,電網企業非必要不得要求重復檢測。項目單位要認真做好涉網設備管理,不得擅自停運和調整參數,保障運行安全。

  第二十三條  【并網管理】項目主體工程和配套電力送出工程完工后,項目單位應及時組織項目竣工驗收。項目單位提交并網運行申請書后,電網企業應按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管理規定,在規定時間內配合開展光伏電站涉網設備和電力送出工程的并網調試、竣工驗收,并參照《新能源場站并網調度協議示范文本》《購售電合同示范文本》與項目單位簽訂并網調度協議和購售電合同。對于符合條件且自愿參與市場化交易的光伏電站,項目單位按照相關電力市場規則要求執行。

  第二十四條  【資質許可】光伏電站項目應當在并網后6個月內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按規定公開行政許可信息。電網企業不得允許并網后6個月內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光伏電站項目發電上網。

  第二十五條  【優化調度】電網企業應采取系統性技術措施,合理安排電網運行方式,完善光伏電站并網運行的調度技術體系,按照有關規定保障光伏電站安全高效并網運行。光伏電站項目單位應加強運行維護管理,積極配合電網企業的并網運行調度管理。

  第六章  運行監測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責任主體】光伏電站項目單位負責電站建設和運營,是光伏電站的安全生產責任主體,必須貫徹執行國家及行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依法加強光伏電站建設運營全過程的安全生產管理,并加大對安全生產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管理】各有關部門應按照法律法規和職責分工等要求,加強光伏電站工程施工安全監管、質量監督管理及運行監管。光伏電站建設、調試、運行和維護過程中發生電力事故、電力安全事件和信息安全事件時,項目單位和有關參建單位應按相關規定要求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信息管理】國家能源局依托國家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信息管理平臺和全國新能源電力消納監測預警平臺開展項目全過程信息監測。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督促項目單位按照有關要求,及時向國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和全國新能源消納監測預警中心報送相關信息,填寫、更新項目建檔立卡內容。

  第二十九條  【消納分析】電網企業要會同全國新能源消納監測預警中心及時公布各省級區域并網消納情況及預測分析,引導理性投資、有序建設。對項目單位反映的有關問題,省級能源主管部門要會同電網企業等有關單位及時協調、督導和糾正。

  第三十條  【回收處理】光伏電站的拆除、設備回收與再利用,應符合國家資源回收利用和生態環境、安全生產等相關法律法規與政策要求,不得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與安全事故事件,鼓勵項目單位為設備回收與再利用創造便利條件。

  第三十一條  【配套規定】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適應本省(區、市)實際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解釋部門】本辦法由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實施期限】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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